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1999年2月2日发布 国经贸电力[1999]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八条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三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

  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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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

  (三)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

  第十四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 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度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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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

  (三) 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 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五) 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度汛标准;

  (六) 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 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 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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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

  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

  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 ,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概述;

  (二) 验收工作简况;

  (三) 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

  (四) 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五) 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

  (六) 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

  (一) 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 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 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行有关工程验收和安全鉴定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原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改进意见》(电水农[1996]549)同时废止。